双鸭山商标注册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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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商标注册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作者:双鸭山鑫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02-02 16:45:18

商标是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的重要依据,而商标注册是获得商标的重要方式,商标的价值需要累积,因此商标的经营使用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商标是与企业是共同发展的,其作用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没有注册商标,将难以打造品牌。此外也要注重商标的经营与使用,确保自身商标不被侵权的同时,主动避免侵犯他人商标权,那么双鸭山商标注册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在部分人的观念里,想要打造品牌需要等到产品投入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再注册商标,不然提前注册商标也没有用,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

小编前面也说到商标的价值是需要累积的,因此企业应注重商标注册与经营。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时间越长,其商标价值就越高。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商标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想钻法律的空子。牢记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在生产经营中免受不必要的的经济损失。这就需要企业成功注册商标后,明确商标侵权行为,做到不侵权、不被侵权。

哪些商标不能办理转让,商标转让成为获取商标的热门途径之后,很多人都会选择商标转让,但是有一些商标是不能够办理转让的,那么哪些商标不能办理转让?哪些商标不能办理转让哪些商标不能办理转让?

(1)用于两种类似商品的商标,不能够单独转让。如果注册商标中有两种以上的商品的时候他们属于费类似产品可以转让,但是是类似产品的话需要一起转让,不能进行分割转移。

(2)联合商标不能分割转让,联合商标指的是一个商标有多数人拥有的系列商标,他有标记近似的特征,如果将其中一个转让,就会发生两个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况,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

(3)属于共同所有的商标,某一所有人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时,每个共有人要转让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权益,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4)已经允许他人使用的商标不能随便转让。如果该商标已经许可他人使用,那么必须征得使用人的同意才能转让。

(5)转让注册商标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商标转让也是无效的。

(6)商标正在受人异议,且商标本身存在问题,有瑕疵是残标就可能会导致商标被撤销,不能被转让。

可以不用查处的无证无照经营情形有哪些?2016年2月1日工商总局对现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修改,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送审稿规定三种无证无照经营情形不用查处。不予查处的无证无照经营情形:

1、明确从事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取得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经营活动;

2、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无须通过许可审批的服务性经营活动;

3、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农副产品。

依照现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都负有查处无证无照、无证有照行为的职责。而拟修改的意见稿的制定旨在解决工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职责交叉重叠的问题,统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

无证经营和无照经营的不同:

无证经营是指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意见稿规定,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查处部门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定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查处部门或者查处部门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法只须取得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已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无照经营由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意见稿规定了工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许可审批部门对涉嫌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同时明确,查处部门应当将无证无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完善信用监管。对于具备法定办证办照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在商标行政执法以及司法保护中,判定两件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经常遇到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定标准作出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通常可以参照以下司法解释或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之规定,“相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提出,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十六条则规定: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6条曾提出: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19条进一步提出: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比较主要部分以决定其近似与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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